1、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自然人 |
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上述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是关联方。 关联自然人还包括商业银行法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法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商业银行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商业银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此外,商业银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要股东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也是关联方。 |
其他关联方 |
商业银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还可以主动认定关联方: (1)关联方的认定考虑时间维度,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构成关联方的,都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2)近亲属的范围可以扩展,不仅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还可以是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3)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
2、相关概念界定
控制、持有和重大影响 |
(1)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 (2)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3)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1)控股股东: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
(1)一致行动人: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最终受益人: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
1、关联交易类别
类别 |
含义 |
授信类 |
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
资产转移类 |
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
服务类 |
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
存款和其他类型 |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
2、关联交易金额计算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银行机构各类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管理
1、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商业银行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商业银行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2、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并在批准后10日内报告监事会以及银保监会。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
(1)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2)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3)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4)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5)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6)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4、关联交易集中度
为防止关联授信风险的集中,控制关联交易可能产生损失的程度,《商业银行与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进行了限制:
(1)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
(2)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
(3)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5、关联交易的审计、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并每年向社会公众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